中安在线、中安新闻客户端讯 5月10日上午,合肥中院发布《合肥市法院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2022年)》。记者从中选取三例,供各位网友参考。
一、夏某诉某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生育保险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3日,夏某未婚生育一子。2021年9月,夏某向某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生育费用及发放生育津贴。某市医保中心以夏某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其申请。夏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医保中心立即履行职责,为其办理报销医疗费用和发放生育津贴等业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订,取消了“禁止下列生育行为: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夏某所在单位已为其正常参保,其于2021年11月13日生育,从更好地保护夏某的权利和利益考虑,应当适用2021年修订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使其得到生育保险保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某市医保中心依据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认为夏某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遂判决某市医保中心应对夏某的案涉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四川大陆集团
典型意义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明示禁止未婚生育。生育保险制度是保障生育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通过社会立法确立的生育职工享受产假、生育津贴、医疗服务等权利,其宗旨在于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也是对女性的再生产劳动给予的肯定和支持,同时也是对女职工生育权益的保护。
本案系202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后,本市第一例相关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件的裁判体现了对妇女生育权益的合法保护,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女性在未婚生育时应给予生育保险保障。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的包容程度应当进一步提升,打造有助于单亲家庭儿童成长的社会文化,让单亲家庭结构稳固,融入到正常的生活中去。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某贸易公司诉市税务局、省税务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就其出口的“银线”商品,向市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2021年9月6日,市税务局向该贸易公司作出通知:你单位2021年6月15日向我局申报办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因出口产品中贵金属含量超过其成本80%,经审核应按照贵金属银适用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不予出口退(免)税,视同内销处理。某贸易公司不服,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23日,省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税务局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不予出口退税的决定。某贸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某贸易公司出口的“银线”产品中纯白银原料超过8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第一条规定,不符合办理退税条件。某贸易公司认为原材料成本应包括加工、运输、仓储以及税金等,与上述规定中的原材料成本的立法本意不一致。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是对退税率提高的规定,但前提是须符合财税[2014]98号通知规定的退税条件,两者系互补关系,并不矛盾。某贸易公司在不符合财税[2014]98号规定退税条件的前提下,以2020年第15号公告的规定要求按13%税率退税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因此,市税务局认定某贸易公司出口的货物原材料银的成本超过80%,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省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出口退税类案件各地法院均呈增长的态势,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因直接涉及国家税收征管,对相对人利益影响大,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税务机关和企业意见不一致时极易引发纠纷。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事关国家“钱袋子”。本案的定纷止争对税务机关正确处理出口退税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该类案件涉及国家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专业性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谨慎审理,公正判决,既不应让国有资产流失,也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郭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海口财经网
郭某某系某镇某村某组祖居户,其在某村某组拥有一处房屋,房屋面积140.28平方米。郭某某户籍已迁出某村某组。2020年6月29日,某镇政府强制拆除郭某某的房屋,2021年6月25日,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某镇政府拆除郭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2021年10月22日,郭某某向某镇政府邮寄赔偿申请,某镇政府未予答复,郭某某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85260.8元(计算标准:140.28平方米*14864.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4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临时安置补助费26653.2元(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40.28平方米*19个月);以上共计:2136614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4项赔偿金的利息,以2136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判令被告归还被拆除房屋内的1个香案、1个红木雕花立柜、4只樟木箱及镶嵌箱内的4根金条(大黄鱼),如不能返还依价赔偿;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5000元。 唐山新闻网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镇政府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房屋损失赔偿金925848元;二、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赔偿金11000元;三、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搬家费500元、搬迁补助费2525.04元;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遵循赔偿不得少于补偿原则,因此,郭某某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其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但是郭某某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赔偿无依据,且在无明确规定房屋安置补偿应参考周边商品房价格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价格的前提下,以商品房价格作为赔偿房屋损失的依据不够合理、充分,对于其他已经进行合法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来说亦不公平。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后,遂以某镇政府确定的经市场评估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的增购价格作为郭某某房屋赔偿的标准较为科学合理,能够体现公平,亦足以弥补其损失。(记者 孟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