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在线、中安新闻客户端讯 2022年,合肥经开区组织人事局共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441起,认定(或视同)工伤1437起,现筛选出六起典型案例,通过评析,探讨有关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
1.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吴某某(女,60周岁,农业户口)2021年3月开始到合肥经开区某保洁公司承接的高新区格力公司馨雅苑生活区从事保洁工作,因当时其年龄已经超过50周岁,故吴某某使用亲戚杨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入职手续,工资也由单位按月支付到杨某某的银行卡上。2022年9月27日,吴某某在馨雅苑生活区清洗垃圾桶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2022年12月9日,吴某某向经开区组织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区组织人事局受理后,向某保洁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称,吴某某假冒他人身份来公司应聘,与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河北要闻网
区组织人事局依据初诊病历、农业户口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以及区组织人事局工作人员对保洁班长马某某所做的谈话记录,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吴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暂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由于身份、年龄等因素,少数劳动者使用他人身份入职,埋下了劳动争议的隐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假冒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否认定为工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假冒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状态,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其提供的实际劳动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管理支配性、经济从属性这三个必备特征,这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符合这“三性”特征,就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假冒他人名义入职,也不影响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工伤认定环节,重点讨论的是,劳动者虽因工受伤,但存在假冒他人入职这一欺诈行为,还能依法认定为工伤吗?答案是可以。一是《工伤保险条例》认可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事故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劳动者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这三种情形,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除此之外,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其他过错,如本案中的假冒他人身份入职,不影响对伤害事实的认定,也不能作为否定工伤的正当理由。
2.员工早退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严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日用品公司打包工,工作时间8:00-17:00。2022年3月5日下午15:40,严某某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骑摩托车离开公司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颅内损伤,左脸颊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浅表损伤。
2022年12月1日,严某某向经开区组织人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组织人事局受理后,向某日用品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称严某某系擅自离岗发生事故,属于旷工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组织人事局根据出院记录、工资卡银行流水、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同事证明、打卡记录等证据,以及区组织人事局工作人员对毛巾班长王某某所作的谈话记录,了解到:严某某平日里下班打卡时间均在17:00-18:00之间;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8:00-17:00,17:00之前不能离岗,17:00后是否加班随意,如果加班到20:00后有额外奖励。严某某当天15:40左右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公司,17:02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区组织人事局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严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蚌埠新闻网
【复议诉讼】双方暂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严某某系未请假擅自离岗,提前1.5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且严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约需半小时,但其花费了1.5个小时还在途中,明显不符合要求。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不公平,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
3.假期前一天返回户籍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洪某系合肥经开区某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员工,经单位安排在长丰县下塘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监理部工作。2022年7月17日(洪某次日开始休假)下午17:35分,洪某从项目部返回其户籍所在地霍山县衡山镇途中,在舒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2年9月1日,洪某女儿洪某某向经开区组织人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组织人事局受理后,向某建设工程管理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称洪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路线”,且交通事故已获赔,不应认定为工伤。
区组织人事局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劳动关系,以及洪某当日从项目部返回其户籍所在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监理日志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洪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某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对认定工伤结论不服,上诉至高新区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法律评析】洪某作为监理代表,平时吃住在项目部,每半月或一月返回户籍地家中一次,发生事故时是其假期前一天傍晚,故其返回户籍地,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淮南新闻网
4.工作中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能否视同工伤?
【案情简介】张某某系成都某门业公司工人,经公司安排在合肥经开区新桥科创示范区某建筑工地从事防火门及卷帘门安装工作。2022年10月13日10:00左右,张某某在项目现场干活时突发疾病,项目部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10月14日,医院对张某某下发病危通知书,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告诉张某某家属,张某某病情危重,在手术治疗中有可能存在较高的死亡风险。随后,家属在感到抢救无望的情况下决定放弃治疗,当晚,张某某被接回肥西县官亭镇家中,并于10月15日凌晨1:30死亡(肥西县急救中心上门出具了死亡证明)。
2022年10月17日,张某某配偶高某向经开区组织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区组织人事局、区建设管理中心联系家属与项目部进行了多轮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家属撤回工伤申请。 吕梁新闻网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对于在抢救过程中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出院回家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其家属在感到医治无望,考虑家庭经济状况,才被迫放弃治疗。如果简单地以张某某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张某某死亡为由,认为就不是工伤,有违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家属被动放弃治疗,不影响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5.出差期间猝死酒店是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吴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智能科技公司电工。2022年11月6日,公司安排吴某某出差到杭州某复合材料科技公司进行设备调试,期间居住在杭州市良渚路277号航鹰旅馆。2022年11月19日,吴某某被发现在航鹰旅馆房间内死亡,120现场诊断:心跳呼吸停止/未特指,公安排除刑事案件。
2022年11月30日,公司为吴某某向经开区组织人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组织人事局受理后,依据设备采购合同、杭州某复合材料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外出派工单、同事证明,余杭急救分中心出车证明、良渚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死亡证明书、航鹰旅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区组织人事局工作人员对某智能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孙某、电气工程师刘某所作的谈话记录,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吴某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并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由此可见,职工因工外出期间,除非能够证明其所进行的活动属于“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否则应认为其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而予以认定为工伤。 无缝钢管
6.员工在公司食堂就餐时摔倒,是否算工伤?
【案情简介】陶某系合肥经开区某幼儿园教师。2022年3月14日中午,陶某在幼儿园食堂吃饭时,在取餐处不慎被防鼠板绊倒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
2022年4月1日,单位为陶某向经开区组织人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组织人事局受理后,依据门诊病历、劳动合同书、同事证明等材料,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陶某为工伤。
【复议诉讼】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
【法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该幼儿园规定的工作作息时间为7:30-17:30,期间,11:00-12:00轮流在单位食堂就餐,职工用餐结束后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可以看出,职工在规定的就餐时间在单位食堂就餐是该单位每天总体工作安排的一个环节,单位食堂应属职工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职工在食堂就餐的行为应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范畴,因此,陶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黄寿余)